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4號(含歷審卷)、97年度存字第2840號、97年度執字第5527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070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8號事件卷宗,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部分勝訴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新竹地方法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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