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非是,及因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並試圖合理化其犯行,實未見悔意,是其態度難稱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