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七一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簡經理」)使用,而幫助該名「簡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乙○○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聯絡甲○○,詐稱因網路購物之款項遭改為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查詢,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彰化銀行提款機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時地),將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匯入乙○○所有前揭帳戶。嗣甲○○於匯款後未久,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前揭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戶為其所有,且被害人甲○○確有於九十七日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匯款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至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應徵司機的工作,打電話去詢問時,對方自稱「簡經理」,要求我交提款卡以供匯薪水,我便將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簡經理」,但我當時沒有提供密碼,因為他有問我,我說我不知道,我說等星期一上班時,再到銀行查詢。我並未將帳戶賣給他人,也絕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我是遭詐騙的受害者,而非加害者。該詐騙集團已由刑事警察局偵破,足以證明我與該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聯,更遑論幫助或資助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合作金庫大安分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收執聯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所有前揭帳戶確實供該「簡經理」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矧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所有前揭帳戶既設有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所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節,已如前述,衡情該「簡經理」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前揭帳號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苟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及確認被告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如此,該「簡經理」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甲○○逕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據此,益顯見被告所辯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簡經理」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核與常理嚴重相違,難令本院所得採信。
㈢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
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報紙、廣播及相關大眾傳播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又已陳稱:我幾乎什麼工作都做過,例如銀行的消費金融部當業務,是幫客戶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還有警衛、挖馬路、修水管、房地產仲介是我最近的工作經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準此,其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簡經理」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甲○○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始末全貌,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就此仍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且縱使本件中之該「簡經理」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亦即 卓子敬 等詐騙集團已遭警破獲,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四號予以判決並論罪科刑,此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各一份、該詐騙集團共同正犯即卓子敬等人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然此亦無從解免被告對本件仍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刑責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該詐騙集團已由刑事警察局偵破,可證明其與該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聯,更遑論幫助或資助云云,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該「簡經理」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簡經理」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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