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乙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52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查其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確定在案一節,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上開已為減刑之犯罪,重複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