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乙○○係夫妻,乙○○與丙○○為叔姪關係,方○○與丙○○間則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方○○與丙○○於民國107年4月1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因方○○、乙○○之友人 鄭南鋅 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方○○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接續徒手毆打丙○○頭部、臉部等處數下,致丙○○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方○○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457號卷(下稱偵卷)第126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鄭南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9、33-39、41-47、109-113、123-1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7年4月13、16日出具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8張等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9-57、67-69、71-73、155-19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姪女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此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7-88、99-100頁),是渠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臉部數次之傷害行為,其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方○○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於家庭暴力案件,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未論述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容有違誤。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女婿關係,告訴人為被告已年逾花甲之長輩,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蔑視倫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表示願意包2萬元紅包予告訴人,然經告訴人拒絕而未能達和解(見本院卷第74頁),並考量被告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表示歉意,遑論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更引發左耳輕度聽力障礙及憂鬱症,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非輕,原審漏未具體審酌前開情狀及類似傷害程度判之判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既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向告訴人道歉及表明和解意願,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未為告訴人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
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行引發告訴人左耳輕度聽力障礙及憂鬱
症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出左耳輕度聽力障礙診斷證明書,係新光醫院107年5月22日出具,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5月22日就診,然查告訴人左耳輕度聽力障礙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同年4月1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時,並未診斷出左耳有何傷勢亦未診斷出聽力有何障礙之處,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犯行與告訴人左耳輕度聽力障礙有何關聯性之證據,自難遽認告訴人左耳輕度聽力障礙係被告犯行所造成。至告訴人固另提出新光醫院107年9月1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其罹患憂鬱症云云,惟查憂鬱症的成因,複雜而多變,但基本上是生物、心理和社會等3大因素共同作用而成,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性,自難遽認告訴人罹患憂鬱症係被告所為。
㈢又法官本應考量個案之情節予以量刑,每個個案情節不同,
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之基準量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類似案情之他案刑度量刑云云,自有誤會。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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