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戶長辭退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戶長辭退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該戶戶長登記為乙○○,甲○○之戶籍則在臺北縣○○鎮○○里○○鄰○○路143之3號,乙○○並將其所有印章1顆交予甲○○,便於甲○○日常生活中代為收領一般信件之用。嗣民國94年9月12日,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後並向其子就讀之臺北市私立再興中學申請學雜費用補助時(申請學雜費用並無庸變更戶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戶長辭退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並以前揭印章蓋用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將該戶戶長變更為「甲○○」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員將臺北市○○區○○街○○巷○號戶長變更為「甲○○」,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正確性。
二、甲○○、乙○○2人共同居住之前揭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本即有隔間並均由乙○○分租他人使用,其中地下室D房係出租予 謝鎧 蓤,租賃期間為96年2月25日起至
96年8月24日。嗣96年6月間,乙○○因故離家並對甲○○提以離婚訴訟,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7月24日,在該住處內與 謝鎧蓤 談論續租之事宜,並於原租賃契約上加註「原議續半年約自96年8月25日至97年2月24日止」、「續97年2月
24日止」「續約日96年7月24日」、「六個月房租預付時以每月捌仟元優惠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現金)」等語,且以前揭乙○○印章蓋用印文4枚,而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同意以原租約條件續租予謝鎧蓤至97年2月24日之私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謝鎧蓤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與謝鎧蓤。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分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證人乙○○之名義,填寫戶長辭退同意書變更戶長為伊,及於租賃契約上加註「原議續半年約自96年8月25日至97年2月24日止」、「續97年2月24日止」「續約日96年7月24日」、「六個月房租預付時以每月捌仟元優惠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現金)」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婚後證人乙○○即將所有印章1顆交給伊保管,便於伊處理日常家務,而伊將戶長變更,是符合伊為戶長之實,並未損及任何人之權益,且戶長變更係夫妻間為家庭生活必要事項所需為之行為,亦為日常家務之1部份。另向來都是由伊負責處理浦城街房屋地下室招租廣告、租約內容設計、管理等事宜,伊以證人乙○○交付保管之印章與證人謝鎧蓤續約,是在證人乙○○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並未生損害於證人乙○○,且此亦屬日常家務之1部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為夫妻關係,證人乙○○並將其所有印章
1顆交予被告,便於被告日常生活中代為收領一般信件之用。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戶長辭退同意書上簽署「乙○○」之署名並以前揭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原租賃契約上加註「原議續半年約自96年8月25日至97年2月24日止」、「續97年2月24日止」「續約日96年7月24日」、「六個月房租預付時以每月捌仟元優惠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現金)」等語,且以證人乙○○前揭印章蓋用印文4枚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7年度偵字第236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第31頁、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7頁)、證人謝鎧蓤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
8頁至第11頁)證述情節相符合,復有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戶長辭退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婚後證人乙○○即將所有前開印章交給伊保管
,便於伊處理日常家務,而變更戶長及關於浦城街房屋地下室出租事宜向來為伊在處理,均屬日常家務之1部分云云。
惟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此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上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但若非家庭日常家務,除非經由他方授權外,即不得謂夫妻間當然具有代理人身分。且夫妻共同生活究應以何人擔任戶長,本應由夫妻協調後始可辦理變更戶長登記,斷無由夫或妻之任一方逕可代他方辭退戶長之理,故被告以證人乙○○之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長,並非一般日常家務;另以證人乙○○之名義,訂立續租租賃契約,因已涉及證人乙○○需負擔出租人之權利義務事項,關係重大,及觀諸卷附租賃契約,被告與證人謝鎧蓤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為96年7月24日,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是在96年6月份提離婚訴訟,96年7月12日法院已開庭之情(見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被告與證人乙○○於斯時關係交惡、並有離婚訴訟在進行,當無認被告於96年7月24日以證人乙○○名義與證人謝鎧蓤簽訂租賃契約是屬日常家務範圍,是被告自應均經過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始得為之甚明。被告此部分辯稱,實不足採信。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確實未經證人乙○○同意,即以
證人乙○○名義辦理前開戶長變更、並與證人謝鎧蓤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9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前開行為相符(見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至被告一再供稱均是由伊負責處理浦城街房屋地下室招租廣告、租約內容設計、管理等事宜云云,惟負責張貼海報、公告出租訊息、租約內容設計等出租房屋瑣事與是否有權簽立租賃契約,本屬2件事,而前揭浦城街之不動產既係登記為證人乙○○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佐,及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夫妻,被告有找崔媽媽辦一些出租事宜,當時有找一些房客進來,但要出租要伊本人同意,且由伊本人簽名蓋章才能出租,因為這是伊的房子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更可證證人乙○○亦無在由被告負責招租事宜之初即概括授權被告可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之權限。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於前開時、地,以證人乙○○名義義辦理前開戶長變更、並與證人謝鎧蓤簽訂租賃契約之情,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隔近2年,顯然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戶長辭退同意書上雖有被告書寫之「原戶長乙○○因事物煩忙同意變更戶長為甲○○」等語,惟此僅係被告敘明證人乙○○無法親自申辦之緣由而已,被告縱有簽署「乙○○」,應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戶長變更手續、及與證人謝鎧蓤簽訂租賃契約,所為雖屬非是,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對證人乙○○所生損害非鉅,及參以被告犯後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戶長同意辭退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證人乙○○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戶長同意辭退書、房屋租賃契約,業已行使交付予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證人謝鎧蓤收執,已不復被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