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啟瑋
邱星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8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傅啟瑋、 傅邱星蘭 共同毀損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啟瑋、傅邱星蘭共同損壞他人之展示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傅啟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邱星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啟瑋為傅邱星蘭之子,其與 李媛媛 為夫妻關係,且為 傅莞倩 之父。傅啟瑋與李媛媛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傅啟瑋與傅莞倩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傅邱星蘭與李媛媛、傅莞倩亦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傅啟瑋與傅邱星蘭於民國99年2月10日傍晚,返回傅啟瑋與
李媛媛、傅莞倩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一段122號5樓之住處(按該房屋登記為傅啟瑋所有,傅啟瑋與李媛媛、傅莞倩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但該屋內有放置渠等之物品),當時李媛媛與傅莞倩均在該屋內,而因李媛媛自屋內將大門上鎖,致傅啟瑋與傅邱星蘭無法進入屋內,傅啟瑋與傅邱星蘭極為不滿,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進入屋內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損壞李媛媛所有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展示櫃,足以生損害於李媛媛。㈡傅邱星蘭於同日(99年2月10日)在上開屋內另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揮舞鐵架之方式,毆打李媛媛及傅莞倩,致李媛媛受有雙手、雙膝挫傷之傷害,傅莞倩則受有右手、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㈢傅啟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上午及同年月12
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你們敢恐嚇我我過年不會讓你們好過」、「我很累了過年暫停年後再來玩更有趣的」、「千萬不要私自到五樓否則一定讓你們後悔」、「你知道為什麼我會選前晚去闖入而不是一個月前半年前或一個月後千萬不要與我為敵也不要與我做對要記得」、「你們要與我鬥會很慘請不要來煩我包括電話五樓就是很好的範例千萬不要考驗我」等內容之簡訊,至李媛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媛媛,使李媛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傅啟瑋復於99年2月22日2l時10分許,在上址屋內,因細故
與傅莞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傅莞倩,致傅莞倩受有左手前臂、左手腕、左手拉傷、左手中指、無名指壓傷、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媛媛、傅莞倩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均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傅啟瑋辯稱:當時進入屋內後,伊只是摔了部分家裡面的東西,有1個展示櫃是伊打壞的,這些東西是伊跟李媛媛共同出錢所購買的,伊覺得這樣認定伊毀損很牽強云云,被告邱星蘭則辯稱:伊當時進入屋內後沒有摔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媛媛指訴在卷,且經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傅莞倩、 李昀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99年
2月10日案發現場照片影本13幀在卷足資為佐證。㈡又被告傅啟瑋於偵查中亦承稱其於99年2月10日當時有與傅
邱星蘭一起毀損告訴人李媛媛用以經營美容護膚的物品之事實無訛,並坦承犯毀損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96號卷第24、44頁)。
㈢被告傅啟瑋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有打壞告訴人
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展示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此並有展示櫃損壞之照片影本1幀在卷為憑(見同前偵查卷第5頁背面)。被告傅啟瑋雖辯稱該物品是伊跟告訴人李媛媛共同出錢所購買的云云,但查,該展示櫃既是告訴人李媛媛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用,告訴人李媛媛指該物品係屬其所有,自屬可信。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稱屋內的美容護膚產品都是告訴人李媛媛在使用,並承認犯毀損罪(見同前偵查卷第43、44頁),故被告損壞告訴人李媛媛所有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展示櫃之犯行至為明確,其空言辯稱:是伊跟李媛媛共同出錢所購買的,伊覺得這樣認定伊毀損很牽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傅邱星蘭部分,其於99年2月10日當時有與傅啟瑋一起
毀損告訴人李媛媛用以經營美容護膚的物品之事實,除據證人傅莞倩、李昀、傅啟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被告傅邱星蘭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亦稱「案發當日,李媛媛不思感激卻強佔房屋不讓母親進入,引發母親傅邱星蘭之憤怒不滿,但在進入系爭房屋後亦僅摔東西,並未對李媛媛、傅莞倩傷害,且在被告傅啟瑋制止後亦未再摔東西」等語,故被告傅邱星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當時進入屋內後沒有摔東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傅啟瑋共同損壞告訴人李媛媛所有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展示櫃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傅邱星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媛媛、傅莞倩指訴在卷,且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李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傅啟瑋於偵查中亦稱「99年2月10日當天是傅邱星蘭拿鐵架傷害她們的,我有阻止傅邱星蘭」(見同前偵查卷第24頁),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傅邱星蘭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傅啟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不斷打電話到伊的公司去騷擾 伊云云 。然查,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媛媛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2件,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其中,「不會讓你們好過」、「再來玩更有趣的」、「千萬不要私自到五樓否則一定讓你們後悔」、「千萬不要與我為敵也不要與我做對要記得」、「你們要與我鬥會很慘」等語,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李媛媛之情形,尤其被告傅啟瑋曾於99年2月10日晚上與被告傅邱星蘭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為前述之行為,則被告傅啟瑋於99年2月12日所傳送的簡訊內容記載「你知道為什麼我會選前晚去闖入」、「五樓就是很好的範例千萬不要考驗我」,更顯然是有以「99年2月10日之事」為例恐嚇告訴人李媛媛之意,甚為明確,本件被告傅啟瑋否認恐嚇云云,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傅啟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2月22日晚上9時10分,傅莞倩藉口到伊住處說要拿書,實際上是到伊住處挑撥與伊的衝突,大吼大叫,並且拿立告示牌的底座大鐵塊要打伊,伊出於防衛制止並抱住她,拿下大鐵塊之後帶她離開,之間有肢體的接觸,可能有造成身體的碰撞,就是如此云云。惟查,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莞倩指訴在卷,且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2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傅莞倩先拿鐵塊丟擲我,但沒有丟到,在她丟完我之後,我就過去跟她有拉扯的動作,造成她受傷,我承認我有傷害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4頁)。何況,被告傅啟瑋既自承當時有肢體拉扯舉動,則被告傅啟瑋對於因此所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乙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本此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即使告訴人傅莞倩因此受傷,亦在所不惜,難謂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傅啟瑋否認傷害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啟瑋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傅邱星蘭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毀損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傅啟瑋於99年2月10日上午及同年月12日,接續以簡訊恐嚇危害告訴人李媛媛生命、身體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進行恐嚇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仍為單一犯罪。又被告傅邱星蘭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媛媛、傅莞倩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傅啟瑋所犯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3罪間,被
告傅邱星蘭所犯上開毀損、傷害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共同毀損部分):
㈠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於99年2
月10日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處時,因無法進入屋內,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棍撬開鐵門及門鎖,並在進入屋內後,破壞屋內家俱及告訴人李媛媛所有用以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機械及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媛媛,原審判決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上揭毀損犯罪事實,認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共同犯毀損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54條所明定,故毀損罪之成立係以毀棄、損壞之物屬「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房屋登記為被告傅啟瑋所有,該房屋之大門自亦屬被告傅啟瑋所有,故被告傅啟瑋縱使有以鐵棍撬開大門鐵門、門鎖之行為,因鐵門、門鎖均非「他人之物」,自不得科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
又被告傅邱星蘭經被告傅啟瑋之同意所為之撬開大門鐵門、門鎖之行為,同亦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聲請意旨指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在進入屋內後,破壞屋
內家俱及告訴人李媛媛所有用以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機械及物品。但查,告訴人李媛媛提出之告訴狀內以及其於偵訊時所指訴之內容,均未具體敘明是哪些「家俱」、「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機械」、「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物品」被毀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未具體敘明之。又公訴人非但未指明是什麼「家俱」、什麼「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機械」、什麼「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物品」被毀損,且未提出有何「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機械」遭被告2人毀損之證明,更未提出足以證明所謂的「家俱」係屬告訴人李媛媛所有之物之證據。
⒊故而,被告2人除了確有共同損壞前述告訴人李媛媛所有
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展示櫃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共同毀損之其餘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棍撬開鐵門及門鎖,並在進入屋內後,破壞屋內家俱及告訴人李媛媛所有用以經營美容護膚事業之機械及物品」,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共同毀損及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理性處理家務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李媛
媛之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後述駁回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除了確有共同損壞告訴人李媛媛所有
用以從事美容護膚工作之展示櫃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共同毀損之其餘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即毀損展示櫃以外之其餘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傅邱星蘭傷害,及事實欄一㈢㈣被告傅啟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
原審以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此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傅邱星蘭傷害部分量處拘役四十五日,就被告傅啟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拘役四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此部分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啟瑋、傅邱星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00年9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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