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萬通
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業於92年12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
融機構合併法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辦理現金
卡,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約定至98年8月18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應按期給
付利息,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按月應繳納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23日止,即未按期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
58,425元及利息2,106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及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現金卡申請書部
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