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同意核發,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依兩造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利息繳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依前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止共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或現金金額共十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繳信函、催收款項明細表、消費明細資料、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