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商業之商人身份,經營餐飲業,於經營期間
向原告訂購貨品,於民國93年10月底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123,590元未給付,經陸續清償,尚餘貨款43,590元未償,被告
又於94年2月、3月向原告訂貨,另積欠貨款35,695元未給付,故
被告總共積欠貨款79,28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7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貨單、請款單、還款證明單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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