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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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其與丙○○同居之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放置於上揭住處衣櫥抽屜內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UB000000
0、UB0000000、UB0000000、U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四張及「丙○○」之印章一枚(支票、印章均未扣案)得手。嗣甲○○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某處工寮內,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將前所竊得之「丙○○」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上,並偽填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支票號碼為:UB0000000號),而偽造丙○○名義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完成,並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九九七之五八號 陳麗瓊 住處,將上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麗瓊,作為向陳麗瓊同等金額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甲○○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亦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將前揭竊得之「丙○○」印章,接續盜蓋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並偽填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元、十四萬元、十五萬元(支票號碼:UB0000000、UB0000000、UB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完成偽造上揭三紙支票後於同年五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
嗣經 陳瓊麗 等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人丙○○及陳瓊麗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
二三、二四、二九至三0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陳麗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四至六、二四至二六頁,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
一五、二九、三0頁),大致相符;以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均為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卷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甲○○竊得丙○○之空白支票後,再於該空白上偽填內容而資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四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丙○○之印章,其盜蓋印章之一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同時偽造告訴人丙○○之三張支票,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被害法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偽造之行為,應係構成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四)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支票四紙向陳麗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借得與有價證券同額的款項,其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均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五)被告先後二次偽造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竟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四紙支票,並偽造告訴人名義持向陳麗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調現,致丙○○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嚴重危害票據交易安全,及破壞丙○○之票據信用,造成丙○○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取得丙○○之原諒,並與丙○○達成民事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一份),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未與被害人陳麗瓊及其他執票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四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既為票據之一部分,因支票業已宣告沒收,則就其印文部分,毋庸另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另未扣案之丙○○印章一枚,雖供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面額│備註││││││(新台幣)││├──┼──────┼──────┼───────┼─────┼─────┤│一│第一銀行埔里│93.07.09│UB0000000│430000元│退票(執票│││分行││││人陳麗瓊)│├──┼──────┼──────┼───────┼─────┼─────┤│二│同上│93.06.17│UB0000000│210000元│退票│├──┼──────┼──────┼───────┼─────┼─────┤│三│同上│93.06.14│UB0000000│140000元│退票│├──┼──────┼──────┼───────┼─────┼─────┤│四│同上│93.06.17│UB0000000│150000元│退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