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往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甲○○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警詢中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在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受以其徒刑之宣告,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等前科,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釋放出所,其竟不知戒絕,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考量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其僅施用一次,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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