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0年2月24日結婚,曾於53年8月29日離婚,嗣於80年8月5日再度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竟於85年5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因被告多年未與原告同居,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伊雖於86年6月30日搬離兩造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8鄰舊糖廠6號共同住所,獨自在外居住,惟原因係遭受兩造所生之子 張榮正 家庭暴力,原告袒護兒子,伊不得已始離家,惟仍住於同村附近即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竹篙屋39號,原告均知被告之住所地,因原告執意與其子同居,兩造始會長期分居,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惟該條但書明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婚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於50年2月24日結婚,曾於53年8月29日離婚,嗣於80年8月5日再度結婚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竟於85年
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因而與原告分居多年一情,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係因遭受兩造所生之子張榮正家庭暴力,原告袒護兒子,被告不得已始離家,惟仍住於同村附近,並非行蹤不明,原告均知被告之住所地,因原告執意與其子同居,兩造始會長期分居,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丙○○到庭證述:兩造第2度結婚以來常因弟弟張榮正的原因而爭吵,之前弟弟退伍後會回家拿錢,原告即父親認為只有一個兒子,所以都會給,但母親不願意,弟弟曾經打母親,母親因而提出告訴;因弟弟曾拿殺魚刀、殺蟲劑的東西,母親很擔心自己的安危,伊於74年嫁到嘉義,還是常常為了娘家的事情回來,每次回來都見到他們吵的很嚴重,弟弟對媽媽都是很大小聲,還會打母親,伊真的覺得父親太寵弟弟了,弟弟跟母親住在一起會有衝突,母親在家裏真的待不下去,之後弟弟娶的老婆也跟我母親相處不好,因此母親想想,自己出去外面住,跟弟弟減少衝突也比較好,才搬離住家。父親不知道為什麼一直都很袒護弟弟。真想不通為什麼父親要提起離婚,他沒有供母親吃、住,提起離婚真的沒有道理。而且他們現在年紀大了要是離婚的話對母親來說也是很不公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筆錄)、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張榮正亦到庭坦承:兩造為父母親,被告之後搬出去跟伊有一點關係,與母親有些事情上會有爭執,也很難溝通,於86年間曾有傷害母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給予緩刑,因母親常跟伊吵架,後來母親就搬出去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筆錄)均相符合,徵之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為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又曾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上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故子女所為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提出兩造所生之子張榮正傷害被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6年8月13日判刑確定之刑事判決1份(原本核對無訛發還,影本附卷)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佐以 被告陳明:並非如原告所說伊不願意回家,只因回去兒子張榮正仍在家,伊很沒有安定感,原告也未與伊協調共同住所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86年6月30日搬出去以後,伊都沒有再去看過被告,也沒有請被告搬回來履行同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之同居,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云云,顯非可採。是衡之上情,兩造分居多年,素不往來固然是真實,然探究兩造婚姻破裂之源,係因被告無法與兩造所生之子張榮正相處,始搬離住家,而原告長久以來拒絕建立溝通管道,或央求被告返家或與被告協商共同住所地等行動來化解,因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始為兩造長期分居之根源。則兩造長期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被告並非主要有責者,應無疑義。
(四)綜上,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也無法證明其僅係責任較輕之一方,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點,認兩造感情已無法回復,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首開說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