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姵君書記官莊金屏通譯賴素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種子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公司產品之行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7日,趁其職務之便,向種子公司領取DVD光碟機、VS基礎文法教材、國中數學教材、全民英檢教材、PDA、超聯結單字等貨品,其得手後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嗣池佳奇 、 張惠美 加以催討要求返還,甲○○均置之不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