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運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運成因懷疑自身物品遭 范瑞煜 拿取,遂與 黃敬一 (另由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審理中)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至新竹市火車站站前廣場找訪范瑞煜,並因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運成從後方架住范瑞煜手臂、黃敬一以徒手、腳踹范瑞煜頭部方式,致范瑞煜受有兩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眶周圍皮下瘀血之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清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瑞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運成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44頁、第86頁、第90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瑞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姚孟昌 108年1月9日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敬一於前揭時間至該地點,被告就自身懷疑欲向告訴人理論時,即因心生不滿而自後方架住告訴人之手臂,使告訴人無法掙脫逃避,在場見聞之另案被告黃敬一旋以徒手、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實便於另案被告黃敬一之傷害手段實行,其等當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縱其等並未明示通謀,尚非不能認其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就此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附卷憑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卻於出監後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度為無視個人之權益,更恣意以暴力方式侵害他人,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倘認告訴人侵
害自身權益,本非不能秉持理性溝通,或適法主張自己權利,詎其於欲向告訴人理論時即因此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黃敬一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兩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眶周圍皮下瘀血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7
4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考,然給付期限距今尚有相當時日,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仍未獲彌補,自難逕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約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