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59號原告 蔡昱青 法定代理人 蔡良彥 訴訟代理人 蔡良杭 被告 林振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83,2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