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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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國賓(下稱被告)為訴訟需求,請准予交付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件之100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業已依法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嗣後由 蔡素惠 律師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被告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其自為交付筆錄影本之聲請,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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