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非會員(區分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抗告人 盧珊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非會員(區分所有權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所有系爭房地不在雲鄉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基地範圍內,非屬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受該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訂定之規約或規章等之拘束等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確認伊非雲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二二五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每月(應否繳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管理費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意旨,為十年之計算,作為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等詞,而核定為六萬元,雖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主張:伊如受勝訴之判決,除毋須繳納管理費用外,亦毋須負擔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所加,例如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所訂之義務。足見伊勝訴之客觀利益(包括可免除之義務等),尚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三六頁),提出該組織規約為證(一審卷一九三頁至一九五頁)。而審諸上述規約條項(款)之相關內容,不乏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房屋之限制,及課以義務,諸如整修房屋、進出社區之限制,及分攤公共措施維修經費之義務等,似非僅以應否繳納(每月五百元)管理費用為限。果爾,各該限制或義務之課予,是否無關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倘與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有關,能否予以核定?如不能核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之適用?凡此,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萬元,即嫌速斷,尤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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