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8號),嗣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係由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推派擔任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宜蘭砂石公會)會員代表,且經推選為宜蘭砂石公會之理事,甲○○則係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宜蘭砂石公會之監事。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乙○○、甲○○與其餘宜蘭砂石公會之理事監事 黃聯融康正吉林錫欽許榮德蔡瑞祥陳俊宏簡火爐陳坤陳虞鎰 等人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宜蘭砂石公會內開會,期間各理監事們因故發生爭執而陸續離去,然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乙○○在上址宜蘭砂石公會內,為了阻止甲○○接聽電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一把長槍(未據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朝甲○○之耳朵擊打,且伸手強行搶下甲○○手中之電話,並繼續站在甲○○旁不斷拉槍機,使子彈陸續從長槍跳出約4、5顆(未據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藉以威嚇甲○○,而以上開強暴、威嚇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接聽電話之權利,並造成甲○○受有右耳垂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監事陳虞鎰將甲○○送往宜蘭市○○路○段○○○號 李光雄 診所醫治縫合18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嗣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被告持槍毆打伊,且搶下伊手中之電話,並在伊身旁拉槍機使子彈從長槍內跳出,阻止伊接聽電話」之情節;證人即宜蘭砂石公會之理監事陳俊宏、簡火爐、陳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宜蘭砂石公會理監事曾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砂石公會內開會」之情節;證人即宜蘭砂石公會之理事黃聯融、許榮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宜蘭砂石公會理監事曾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砂石公會內開會」之情節;證人即宜蘭砂石公會之理事康正吉、林錫欽、蔡瑞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宜蘭砂石公會理監事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砂石公會內開會時,曾發生爭執」之情節;證人即宜蘭砂石公會監事陳虞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宜蘭砂石公會理監事於97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砂石公會內開會,後來伊看見現甲○○耳朵受傷,便將甲○○送往李光雄診所醫治縫合」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李光雄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甲○○受傷相片二張、現場圖一件、指認長槍相片一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且認為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然被告係以前揭強暴、威嚇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接聽電話權利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所為之恐嚇動作,僅是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應祇成立實質上一罪,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故上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公訴檢察官亦將犯罪事實補充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並將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即以強暴、威嚇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接聽電話之權利,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傷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長槍及子彈(均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均未據扣案,且該把長槍及子彈已遭被告丟棄於溪中而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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