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時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診斷為其他特定之老年性精神病狀態,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丙○○○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丙○○○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員山榮民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陽明醫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九九000二六三七號函覆由該院鑑定醫師 李明儀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除抽煙外,否認有其他物質濫用情形,約於四十餘歲時,離家與外遇女子同居,約於五十五歲時,曾因中風昏倒,然其除抱怨右側肢體麻木外,並無明顯後遺症,約於六十五歲時再度中風,嗣後出現情緒不穩、易怒、多疑、記憶力明顯退化與生活無法自理等現象,約於六十七歲時,被外遇對象送回家中,現由聲請人及其女照顧;㈡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家人表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至今精神狀況變化不大,可自行進食、沐浴、如廁等,雖可自行行走,但步態略不穩,偶需旁人扶持,且因難以認路而不敢外出,多數時間在家呆坐,短期記憶力明顯退化且常無故情緒不穩、激動落淚,日常作息不規律,終日緊盯著電視螢幕,但無法理解節目內容;㈢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進行鑑定時,外表整齊,情緒穩定,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言語大致切題連貫,可說出自己姓名及身處醫院,但詢問其他個人資料,則或出現虛談現象,亦即編造故事填補記憶空缺,短期注意力明顯障礙,否認有幻覺經驗、特定內容之妄想或自殺意念,抽血所得之一般生化及血液檢驗結果,除血液尿素氮、肌酐酸略高,血紅素略低,整體顯示除腎臟功能較差,其他均在正常範圍,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兩側基底核及腦室周圍白質有低密度病灶,推測為陳舊小洞性中風所致,左側枕葉處有低密度顯影,疑為過去缺血性中風所致,同時椎底基底動脈有粥狀硬化表現,均與臨床表現相符,心理測驗結果MMSE結果十二分,顯示認知記憶功能中─重度退化,定向力及記憶力均差,處理連續性問題有困難,執行簡單指令之能力尚可,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中─重度障礙,學習與記憶能力明顯障礙,無法自理個人事務或安排生活,亦無法判斷與決定,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而無法獨立生活;㈣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痴呆),精神狀態已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認甲○○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各別明定。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配偶丙○○○業已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妻,具輔助其夫甲○○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丙○○○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丙○○○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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