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三號上訴人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證人A女(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言、網際網路遊戲之通訊紀錄畫面列印資料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依憑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之供述,卷附現場照片、網際網路遊戲之通訊紀錄畫面列印資料、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辯解自白是否有因脅迫、利誘等非法方法取得之情形,及該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相佐,仍欠查明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單憑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行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未滿十六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上訴意旨謂偵查卷內無A女之結文,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量刑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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