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上訴人 蘇柏豪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柏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證人 鄭錦龍 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且援引證人 鄭敏郎 在第一審時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中坦承之供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四項之自首、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偵破報告記載尚非完全,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捨棄傳訊證人警員 葉宗岳 ,且未聲請傳訊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公務員,則原審未為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鄭錦龍、鄭敏郎關於查獲過程之陳述,與偵破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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