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上訴人 林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均累犯,其中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七年二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等罪刑(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檢、警所提證據顯有瑕疵,原判決仍採為證據,難謂適法。原判決排除警詢筆錄為證據,然仍先入為主認定上訴人有罪,而原審僅引據證人 林嘉慶 、 林孟緯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裁判基礎,審理過程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詳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二)對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人已供認不諱,本應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林嘉慶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緯之行為云云,認係卸責之詞;暨證人林孟緯、林嘉慶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指駁。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訴人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指摘原判決未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
(一)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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