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盈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盈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間,依竊盜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宜璋┌────────┬──────────┬──────────┬──────────┐│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5日│106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241號│第155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32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7年5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32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5日│107年6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78號│第68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