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家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家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家威與 曾志龍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7時前某時許(起訴書漏載行為時,應予補充),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無人居住),嚴家威在該址3樓處徒手竊取 洪政勇 所有之白鐵製鋁框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曾志龍在該址4樓拆除裝設在隔壁443號4樓處、 楊沈芳 所有之太陽能組件,竊得太陽能邊框、銅管各1組、塑膠籠(筒)1個、白鐵管1支(價值共約102,200元)等物。曾志龍、嚴家威得手後會合,於同日17時許,曾志龍、嚴家威欲一同離去上址工地時,適為楊沈芳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當場查獲曾志龍、嚴家威,並扣得前揭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洪政勇、楊沈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家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598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2頁、106年度偵字第219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本院審易影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洪政勇、楊沈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2、第15至21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審易影卷第39頁、第4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志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各判決有期徒刑
9月、9月、5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告訴人楊沈芳報警遭竊盜,經巡邏員警據報到場,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志龍手搬重物2袋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予以逮捕,被告隨後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告訴人楊沈芳之10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足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及同案被告曾志龍涉嫌竊盜,故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認上開竊盜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志龍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洪政勇、楊沈芳,有贓物保管認領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之憑據。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志龍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被告實際分得白鐵製鋁框2個,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曾志龍供陳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頁、第11頁、本院審易影卷第40頁、第110頁),上開物品固屬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洪政勇,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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