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94號、107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偶見告訴人 張秀玲 將機車(為西元2016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暫時停放於商店前之路邊,即竊取上開機車,復竊取被害人 王珮薰 擺放攤位上白水晶手鍊商品(價格1200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害人王珮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暨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件之犯罪事實㈠、㈡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94號
第7047號被告 陳韋銘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銘前因竊案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19日17時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路邊停放張秀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前揭機車騎乘離去(後已尋獲發還)。嗣經張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8日16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王珮薰擺設之攤位(B303305)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前揭攤位上之白水晶手鍊1串(已發還),得手後準備離去現場之際,旋即遭王珮薰發現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珮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與證人 葉政源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陳怡銘 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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