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改良式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北屯區及臺中縣太平市等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其中竊取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部分,持客觀足以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改良式螺絲起子一支,以撬開車門方式,竊取置於車上之財物。得手後將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所有財物以低價售予庚○○(庚○○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辛○○持改良式螺絲起子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三三號九人座箱型車內(起訴書誤寫為自用小客車)財物得手之際,因觸動車上警報器,遭丁○○發覺後報警逮捕,並在辛○○所騎車牌號碼000—七一六號機車內,扣得改良式螺絲起子一支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至七及十、十一之財物,辛○○落網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路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庚○○,並在其車上查獲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查獲財物欄及木工圓具機等一百三十六項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之空氣壓縮機一台、附表一編號二之電動鑿子二支、附表一編號三之電鑽三支、附表一編號四之電鑽一支、附表一編號七之違規告發單四張、統一發票八張、望遠鏡一台、新臺幣(下同)七十二元、附表一編號八之電鑽二支、磁磚切割機一支、鐵器切割機一支、附表一編號九之空氣壓縮機一組等八位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以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被害人己○○、丁○○之財物時,持客觀足以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改良式螺絲起子一支之行為,業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一編號八之大型電槌一支、電錶器一組、編號二之電鋸一台、編號四之氣焊機一組、編號十之電鑽一台、編號十一之電磨機一台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偷上開大型電槌一支、電錶器一組、電鋸一台、氣焊機一組、電鑽一台、電磨機一台,附表編號五、六之財物是撿到的,不是偷來的,伊認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至十一號所列時地連續竊盜附表一編號一之空氣壓縮機一台、編號二之電動鑿子二支、編號三之電鑽三支、編號四之電鑽一支、編號七之違規告發單四張、統一發票八張、望遠鏡一台、七十二元、編號之八電鑽二支、磁磚切割機一支、鐵器切割機一支、編號九之空氣壓縮機一組、編號十之磁磚切割機一台、編號十一之電鑽機一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丙○○、乙○○、丑○○、癸○○、子○○、寅○○、己○○及丁○○等九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十張、贓物照片一百三十九張、贓證物保管收據九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雖否認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四、八、十、十一部分財物,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訊時即已供稱:上開物品均是伊偷來的等語,而且上開被害人之右揭財物,係放置於車內一併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而上開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又無仇恨,當無誣指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以及附表七至十一所列財物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五、六所列財物,為被害人 蔡春景 、甲○○所有而遭人竊取,並非遺失之物,業據被害人蔡春景、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上開物品係伊竊盜所語等語,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為拾得遺失物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連續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改造螺絲起子兇器竊取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短短一年內,犯案達十一件之多,其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一再犯案,惡性非輕,惟念其到庭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良式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戊○○之板手一支,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尚在監執行,其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是被告既仍在監執行,自無可能在該時間竊取扳手。另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亦陳稱:伊之扳手係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失竊等語,是上開竊取之時間,尚非警方或檢察官誤寫、誤認所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該時間竊取扳手之行為,惟此自白顯有瑕疵,且亦無扣得該支扳手,可作為補強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庚○○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起訴書誤寫為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待被告庚○○拘提到案後,再行審結,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查獲財物│││││││││││││││││├──┼────┼────┼───┼────┼────┼─────┤│一│九十一年│臺中市北│丙○○│徒手竊取│空氣壓縮│庚○○車上│││一月三日│屯區崇興│││機一台│查獲│││凌晨三時│路一段一│││││││許│一五號前│││││││││││││├──┼────┼────┼───┼────┼────┼─────┤│二│九十一年│臺中縣太│乙○○│徒手自箱│電動鑿子│庚○○車上│││一月上旬│平市樹孝││型車內竊│二支、電│查獲電動鑿│││某日上午│路五十七││取│鋸一台│子二支│││八時許│巷一號前│││││││││││││├──┼────┼────┼───┼────┼────┼─────┤│三│九十一年│臺中市北│丑○○│徒手自自│電鑽三支││││一月二十│屯區北屯││用小貨車│││││四日上午│路二二六││後車斗上│││││七時三十│巷三十九││竊取│││││分許(起│號前│││││││訴書誤載││││││││同日七時││││││││許)││││││├──┼────┼────┼───┼────┼────┼─────┤│四│九十一年│臺中市北│癸○○│徒手自自│氣焊機一│庚○○車上│││一月二十│屯區東山││用小貨車│組、電鑽│查獲電鑽一│││八日上午│路一段一││後車斗上│一支│支│││七時許│九四巷四││竊取││││││十號前│││││├──┼────┼────┼───┼────┼────┼─────┤│五│九十一年│臺中市北│蔡春景│徒手自報│汽車後照│被告機車內│││二月二日│屯區廓子││廢自用小│鏡一對│查獲│││下午四十│巷一四一││客車上竊│││││許│之十三號││取││││││前│││││├──┼────┼────┼───┼────┼────┼─────┤│六│九十一年│臺中縣太│甲○○│徒手自卡│西門子行│被告機車內│││二月二日│平市宜昌││拉OK店│動電話一│查獲│││晚上八時│路三五六││內竊取│支││││三十分許│號前│││││││(起訴書││││││││漏載晚上││││││││八時)││││││├──┼────┼────┼───┼────┼────┼─────┤│七│九十一年│臺中縣太│子○○│徒手自自│違規告發│被告機車內│││二月三日│平市樹孝││小貨車內│單四張、│查獲│││上午六時│路一一五││竊取│統一發票││││許│巷口│││八張、望││││││││遠鏡一台││││││││、七十二││││││││元││├──┼────┼────┼───┼────┼────┼─────┤│八│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壬○│徒手自自│大型電槌│庚○○車上│││二月三日│屯區水景││用小貨車│一支、電│查獲大型電│││上午某時│巷十五弄││後車斗上│鑽二支、│槌一支、電│││許(起訴│十一之一││竊取│磁磚切割│鑽二支、磁│││書誤寫為│號前│││機一支、│磚切割機一│││九十年)││││鐵器切割│支、鐵器切│││││││機一支、│割機一支│││││││電錶器一││││││││組││├──┼────┼────┼───┼────┼────┼─────┤│九│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寅○○│徒手自自│空氣壓縮││││二月三日│屯區軍功││用小貨車│機一組││││上午某時│路二段九││後車斗上│││││許│十一號前││竊取│││││││││││├──┼────┼────┼───┼────┼────┼─────┤│十│九十一年│臺中市北│己○○│以改良式│電鑽一台│當場查獲│││二月三日│屯區東山││螺絲起子│、磁磚切││││上午六時│路二三八││撬開自用│割機一台││││二十分許│巷與軍功││小客車門││││││路交叉口││竊取│││││││││││├──┼────┼────┼───┼────┼────┼─────┤│十一│九十一年│臺中市北│丁○○│以改良式│電磨機一│當場查獲│││二月三日│屯區東山││螺絲起子│台、電鑽││││上午六時│路一段二││撬開箱型│機一台││││三十分許│三八巷二││車門竊取││││││十五弄六││││││││十號前│││││└──┴────┴────┴───┴────┴────┴─────┘
附表二┌──┬────┬────┬───┬────┬────┬─────┐│一│九十年三│臺中市北│戊○○│徒手自自│板手一支││││月間某日│屯區東山││用小貨車│(起訴書││││中午十二│路一段一││後車斗上│誤寫為氣││││時許│九四項二││竊取│動板手)│││││十六號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