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慶諭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案外人 徐明雄 因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面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徐明雄,迄未清償。徐明雄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書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委任設於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二之「威信帳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威信公司)代為處理逾期應收帳款管理、催收事宜,並約明威信公司如討債成功可得清償款項之三成,旋威信公司即指派催收員丁○○向甲○○催討上開八十萬元債務。嗣丁○○即開始尋找甲○○,並請友人丙○○代為留意甲○○行蹤,如知悉甲○○所在請立即通知丁○○。嗣因甲○○與案外人 陳慧如 均欲在台中市租屋居住,甲○○乃委託案外人 張文生 (為丙○○之岳父)代為租賃房屋,並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永隆計程車招呼站」見面,此事為丙○○知悉後,丙○○即將此情告知丁○○。嗣丁○○與丙○○即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丁○○,先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七時十餘分許至上址「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之約定地點等候,待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慧如依約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並將車停妥之際,丙○○即駕駛U七─七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攔擋在甲○○所駛自小客車前方,丁○○並即下車走至甲○○車旁叫甲○○下車,要求甲○○隨同丁○○一起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甲○○因恐發生危險,乃未拔下自小客車鑰匙即下車,並依言以由丁○○跟在後面之方式,坐上由丙○○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丁○○則坐在甲○○旁邊。旋丁○○即要求甲○○拿出五百元,由丁○○下車將該五百元轉交予陳慧如,請陳慧如自行搭車離去。丁○○回至車內後即與甲○○談論償還徐明雄之八十萬元債務事宜,對甲○○稱:其在討債公司工作,因甲○○積欠他人債務,要求甲○○還錢等語,並要求甲○○交出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嗣丁○○復下車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現場,旋該成年男子即穿白色衣服駕車抵達該處,並逕自進入丙○○所駛營業小客車內,坐在甲○○身旁要求甲○○跟他走,丁○○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恫稱:如果你跟他走,就別想回來,至少會被剁一條腿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嗣因該營業自小客車擋在「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前,影響車輛出入,「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人員要求丙○○將車移開,該穿白衣之男子乃下車,由丙○○將車駛至該處前方約一、二百公尺處停放,該穿白衣之男子亦駕車尾隨在後,旋又進入丙○○所駛營業自小客車內再度叫甲○○跟他走,經甲○○央求丁○○不要讓該穿白衣男子帶走甲○○後,該穿白衣男子始先行駕車離去。而甲○○因無法還款,丁○○乃喝令甲○○打電話回家籌錢,丙○○亦在旁幫腔,並揚言稱:如果沒有拿到錢,你是不可能回去的等語,甲○○心生恐懼乃打電話回家,向其母 林賴雲妹 表示其遭人擄走,要求林賴雲妹向親戚借款籌錢,林賴雲妹隨即通知甲○○之弟乙○○共同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報案。嗣甲○○又再度打電話回家並轉接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籌八十萬元,旋丁○○即將甲○○之電話搶過去接聽,於電話中要求乙○○籌八十萬元還錢,乙○○則回答無法籌足,並請求先清償一半債務四十萬元,丁○○乃稱明天再聯絡交款地點,並向乙○○恫嚇稱:倘未給錢,就要給他(指甲○○)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甲○○生命之事,脅迫乙○○為代甲○○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因乙○○未依言給付款項,始未得逞。其間丁○○並喝令甲○○書寫協議書,要求甲○○於協議書中表明:協議金額為八十萬元,本人(指甲○○)同意於九十年三月負責歸還,並同意賠償債權人(徐明雄)損失;坐落於南投乾溝段第三之十號土地一筆,倘無法清償,此筆土地將過戶
給債權人徐明雄;另同意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由債權人代為保管等情。俟甲○○書立上開內容之協議書後,丙○○又將車駛至台中市內某處,等待甲○○家人籌錢,待至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丁○○與丙○○二人因等候甲○○家人籌錢未果,始駕車搭載甲○○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樹孝路附近釋放,讓甲○○自行搭計乘車返家,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三小時。隨後丁○○並將上述甲○○所駛之自小客車,駕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旁停放。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商議償還積欠徐明雄債務,要求告訴人寫立協議書,嗣被告丁○○並開走告訴人所駛之AT─九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之事實,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跟甲○○協調而已,並沒有使用暴力;協議書係甲○○自己寫的,車輛也是甲○○自己同意交予伊開走代為保管,目的是為了擔保甲○○償還債務。另伊並不認識上述穿白衣之男子,該男子何以會至現場,伊也很納悶云云;被告丙
○○則辯陳:因丁○○不知「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之地點,伊才受丁○○委託開丁○○之計程車至「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伊並未分得任何好處,也未恐嚇甲○○,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徐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陳慧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林賴雲妹於警偵訊中證稱:該日伊確有接到甲○○要求籌錢之電話等語屬實,被告丁○○於偵查中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亦均直承曾與乙○○通電話乙節,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寫立之協議書、徐明雄委託威信公司催討債務之委託契約書各一份及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五日,面額計八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再觀諸被告丙○○於警詢中所供:「因甲○○有欠人債務,且丁○○係討債公司員工,因丁○○事前告知如知道甲○○之行蹤,務必通知,所以我才帶丁○○前往找甲○○。」等語、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當日係由被告丙○○負責開車等語及被告二人係於告訴人駕車甫至上址「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停好車之際,即由丙○○將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擋在告訴人所駛自小客車前,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甚明,核與證人陳慧如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情形是我與甲○○共乘一部自小客車,突遭人攔下來..
。」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丙○○苟非事前即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豈會於告訴人甫駕車抵達現場之際,旋即駕駛營業小客車,攔擋在告訴人所駛車輛前面,因此被告丙○○辯稱其只是單純載丁○○至「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云云,顯非可採。
(二)告訴人與被告丁○○一同上車後, 蕭正 家曾再下車打電話,旋上述穿白衣男子即駕車抵達現場,未打任何招呼即進入丙○○所駛計程車內,且進入計程車後,亦未與被告二人說話即逕對告訴人稱:「跟我走」等語,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無訛,核與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該名穿白衣之男子,到達現場後,從計程車後面的窗戶看一看,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未與伊及丁○○打招呼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苟非被告丁○○通知該穿白衣之男子到場,配合被告二人共同威嚇告訴人還錢,該男子豈會在告訴人與被告丁○○坐上計程車之後未久,旋即駕車抵達現場,且未與被告二人打任何招呼即逕自進入計程車內,對告訴人稱跟 伊走 等語,而被告二人與該穿白衣之男子苟非事先即有犯意之聯絡,渠二人且均辯稱不認識該男子云云,被告二人且係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尋獲告訴人,並事先在上開地點等候告訴人出現,則被告二人又豈會在該男子連一聲招呼都不打之情況下,任令該男子進入車內,逕自要求告訴人跟該男子走,而未為任何質疑,或反對該男子帶走告訴人。準此,被告辯稱:不認識該穿白衣男子云云,亦無可採。又該穿白衣之男子進入車內時,被告二人均在車內,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指 陳甚明 ,被告丁○○及丙○○於審理中亦互相指稱:穿白衣男子之人來時,係另一被告在車內等語,是被告丁○○於審理中另辯稱:「(那天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到現場的情形?)我在處理過程的時候,我下車,他剛好過來,他問我是不是在處理甲○○的案件,我跟他說是,他說可不可以讓他跟甲○○說幾句話,我說他也是欠你們錢的嗎?他說是,他要求我讓他跟甲○○講幾句話,我就說好,讓他上車說幾句話,他們兩個人在對話的時候,我沒有上車,我在車外面..」云云;被告丙○○另辯陳:「(詳述白衣男子上車的情形)他從車後走的過來,好像很緊張的樣子,從車之後面的窗戶看一看,就把車門打開,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當時我在車子外面,沒有在車子裡面,..。」云云,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三)告訴人業已積欠徐明雄債務約四、五年,並簽有計八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其間分文未還乙節,已經證人徐明雄於偵查中證稱:「甲○○欠我八十萬元,未包含利息,已經欠很久,有四、五年了,都避不見面,也沒償還欠款。他是惡性倒閉,故意不還。我委託威信公司催討債務,如果討回來,我拿七成,他們(指威信公司)拿三成,如果沒有要回來,他們只能拿到工本費一千多元。」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於審理中所供:「(你催討本件債務有何好處?)債權人給我們公司三成的報酬,如果有拿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公司分到三成裏面的四成。」等語相符,並有上述載明九十年三月六日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及上述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憑。而告訴人所寫立之上開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協議金額為八十萬元,本人(即甲○○)同意於九
十年三月負責歸還,並同意賠償債權人(即徐明雄)損失;倘無法清償,坐落於南投乾溝段第三之十號土地一筆將過戶予債權人徐明雄;另同意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由債權人代為保管等語,亦有該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依此,證人徐明雄顯係因長期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無效果,已對告訴人欠債不還之劣行無可奈何,始願犧牲三成債權,委託威信公司代為向告訴人討債甚明。而被告丁○○為威信公司之催收員,負責代徐明雄向告訴人催討償還債款,其能否催討回欠款,以及討回多少債款,更涉及自身利潤甚鉅,其有達成催討債務目的之強烈動機,亦至為明顯。是自被告丁○○竟能於短短三個小時之內,令已積欠債務達四、五年之久,均拒不清償債務之告訴人,承諾並寫具於九十年三月間全數返還八十萬元債務,且願意將土地過戶抵債,以及提供車輛代保管擔保等條件之協議書,倘被告二人未以違法手段相加,告訴人如何能從之等節觀之,益證告訴人及證人乙○○與林賴雲妹所言非虛,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四)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一份,辯稱:依該二項證據,即可證明被告並無何恐嚇、脅迫犯行云云。惟查,該錄音帶內容之譯文,並無何明顯之恐嚇脅迫情事乙節,固有被告 蕭正家 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告訴人於審理中雖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中有部分確係在案發過程中所言無訛。惟該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並非全程錄音,已經被告丁○○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依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就丙○○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從「永隆計程車招呼站」移動之後第一次停留之地點,當時前揭穿白衣之男子,確有在車內乙節,均屬相符,另當時被告二人亦均在車上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被告丁○○於審理中所供:「(九十年三月七日案發當天,你什麼時候開始錄音的?)第一次離開永隆計程車行的地方,到定點的時候才開始錄音。」、「(總共錄了幾捲?)一捲。」、「(你錄的過程有無中斷?)錄的過程沒有中斷,我按停了之後就沒有在錄了。」、「(什麼時候按停?)協議處理債務完後就按停止。」、「(按停止之後多久放甲○○走?)忘記了,只記得按停之後有跟他家人通電話。」、「(你跟甲○○家人通電話的時候有無錄音?)答沒有。」、「(你整個錄音內容只有你提出的譯文部分而已?)是的。」云云;及被告蕭正家所提出之譯文內,並無出現穿白衣男子說話之情形,有該譯文一份在卷可考等節觀之,被告丁○○顯係特意避開渠等為不法行為部分不予錄音,而為選擇性之錄音甚明,是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即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被告二人駕車攔擋在告訴人所駛自小客車後,只有被告丁○○一人下車乙節,已經被告二人供陳不移,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慧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情形是我與甲○○共乘一部自小客車,突遭人攔下來.當時對方有一男子走到甲○○駕駛座旁,..。」、「對方有幾人我不知道,只有看到一人,.
.。」等語屬實,已足認定。證人陳慧如嗣於偵查中改稱:有二位男子出現並站在車子前面云云,及告訴人嗣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二人均有下車,一人站一邊云云,既與渠二人先前所陳及被告二人所供情節不符,即尚難採信,均併此指明。
(五)綜右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右揭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本案係徐明雄委託威信公司代為追討對告訴人之八十萬元債權,再由威信公司交由催收員即被告丁○○負責追討,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既係為追討徐明雄對告訴人原有之八十萬元債權,始以脅迫之方法令告訴人胞弟乙○○代為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則其所要求之款項既係告訴人之欠債,即尚難認被告丁○○上述對乙○○之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以加害甲○○生命安全之事脅迫乙○○為代告訴人交錢還款之無義務之事而未果之所為,係屬已著手於強制行為而尚在未遂階段,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案被告於妨害甲○○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以上開言詞恐嚇甲○○之行為,亦屬包含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因此,被告二人對甲○○所為之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一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丁○
○以脅迫乙○○為無義務之事未遂之所為,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強制未遂之一罪。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泛為記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並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未記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均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上述穿白衣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強制乙○○未遂之犯行,與其以非法方法剝奪 林永昌 之犯行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顯已非包含於其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惟其既以妨害甲○○自由為手段,意圖達其強制乙○○代為還款之目的,則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即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又被告丁○○所犯二罪,既已從一重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則其所犯強制未遂罪,即無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丁○○除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丙○○前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二人為逼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竟為上開犯行,犯罪情節不輕,惟姑念被告丁○○係受公司指示處理本件催收事宜,被告丙○○則係基於協助友人即被告丁○○討債,始共同對於遲遲不肯清償債務之告訴人為此犯行,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對於被告丁○○右述在電話中向乙○○恫嚇稱:倘未給錢,就要給他(指甲○○)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甲○○生命之事,脅迫乙○○為代甲○○還款之無義務之事,嗣因乙○○未依言給付款項,始未得逞之犯行,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係於告訴人甲○○第二次打電話回家並轉接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籌款八十萬元後,丁○○始將甲○○之電話搶過去接聽,於電話中要求乙○○籌八十萬元還錢,乙○○則回答無法籌足,並請求先清償一半債務四十萬元,丁○○乃稱明天再聯絡交款地點,並向乙○○恫嚇稱:倘未給錢,就要給他(指甲○○)死等語,已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甚明。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既係在告訴人打電話回家而轉接至乙○○手機,並由告訴人先與乙○○通話後,始突遭被告蕭正家將電話搶過去接聽,被告蕭正家方於電話中以上揭言詞脅迫乙○○交錢代告訴人還款,即難遽認被告丙○○對被告丁○○此突然之舉動,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丙○○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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