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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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六甲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六甲鄉往新營市)方向行駛,在行經六甲鄉林鳳營台一線公路二九四公里與龜仔港一九五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且該處為同向三車道以上限速七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進出岔路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內側快車道欲穿越岔路口,適 曾明章 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丙○○沿同向機車道行駛而至,曾明章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甲○○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自機車道直接作左轉彎欲進入龜仔港一九五巷,致甲○○見狀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遂與曾明章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曾明章及後載之丙○○均人車倒地,曾明章因而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頭胸背部鈍挫傷而送醫急救,丙○○則受有下背瘠挫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車禍事故發生後,甲○○以電話報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乙○○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曾明章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翌日(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速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曾明章因之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奇美 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曾明章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被害人曾明章既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均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限速七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曾明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及該處為限速七十公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進出岔路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而被害人曾明章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同向三車道以上之省道,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其為轉彎車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機車道直接作左轉彎欲進入龜仔港一九五巷,致其騎駛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曾明章並因之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曾明章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與被害人 曾明同 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七0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被害人曾明章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曾明章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同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曾明章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六四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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