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收展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用、保單貸款清償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以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至台中縣市之客戶家中收取客戶保險費及貸款清償款項後,先後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而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客戶 汪家章 、 林吟 所收取之保險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詳細侵占時間、數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時間,向客戶 吳陳花 、 洪月 裡收取其等前以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後,依約定應如期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貸款還款共計八萬二千元,均連續予以侵占入己。
二、丁○另行起意並以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客戶 邱裕祥 等人並未同意以其等之前向國泰公司投保之保單作為擔保向國泰公司申辦貸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丁○竟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時間,先後冒用各該客戶名義向國泰公司申辦貸款,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立據人(要保人)欄、借款金匯撥聲請書之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之聲明人(要保人本人)欄上(就同一客戶於不同資料上而言,係接續偽造同一簽名),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客戶之署押,而偽造就保單借款借據部分表明各該客戶本人申辦貸款之意、就借款金匯撥聲請書係表明同意借得金額直接匯入所載金融帳戶內且若發生錯誤等願意負擔匯款及退匯費用之意、就印章聲明書部分則表明係本人親自簽章之意等私文書,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客戶 洪月裡 部分,則連續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給付收據四張上之各該要保人(受益人)及受款人欄中,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洪月裡之署押,及盜用洪月裡前交其保管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印文,而偽造表明係洪月裡本人申辦貸款且已實際領得貸款金額之給付收據(私文書)四張,並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交付與國泰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及各該客戶邱裕祥等人,並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國泰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此係各該客戶所申辦,而先後交付丁○各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款項。
三、丁○復承其前同一概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客戶 謝森永 、 劉鳳如 係委託其投保繳費期限六年、保額十萬元之保險契約類型,丁○為向國泰公司詐取較高額之業績獎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謝森永、劉鳳如利益之概括犯意,因謝森永、劉鳳如僅在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要保人欄簽名而將此空白保險契約交付其填載,丁○為謝森永、劉鳳如處理此事務時,即先後偽造表明其等所投保者各為繳費期限二十年、保額三十萬元、但應繳保險費用等同於前述六年期、保額十萬元類型之保險契約(私文書),並均持以交付國泰公司而行使之,違背其任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及謝森永、劉鳳如,且致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核發交付丁○業績獎金之差額共計一萬至一萬二千元;丁○隨即於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時間,明知客戶謝森永、劉鳳如二人亦未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額縮小為十萬元,卻偽造謝森永、劉鳳如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給付收據之要保人欄及受款人欄,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謝森永、劉鳳如之署押及印文,而連續偽造表明謝森永、劉鳳如申請將各該保險契約保額縮小為十萬元之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及證明謝森永、劉鳳如已領取解約金、紅利之給付收據(私文書)共六份,並先後持以交付國泰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謝森永及劉鳳如等人,且致國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丁○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各該保險契約縮小保額後應退還保戶之解約金及紅利,金額共計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
四、案經國泰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客戶汪家章、 林吟如 、吳陳花、洪月裡、邱裕祥、 卓鈴雄 、 洪西堂 、 邱碧慧 、 邱美蘭 、謝森永、劉鳳如在警訊中指陳綦詳,自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貸款借據、變更申請書、收據等影本共十二份,保戶聲明書影本十一份,切結書七份,要保書影本四份,試算表三份,及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侵害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基於所從事業務之故,始向上述客戶收取而持有前揭保費及保單貸款清償款項,其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其中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冒用客戶名義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署押、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偽造之印文,則係盜用客戶洪月裡前交付其保管之印章一枚所製作),所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撥匯聲請書、印章聲明書,又分別係表明各該客戶本人申辦貸款之意、同意借得金額直接匯入所載金融帳戶內且若發生錯誤等願意負擔匯款及退匯費用之意、及係本人親自簽章之意等,均屬私文書,被告偽造後並持以交付告訴人國泰公司而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及各該遭冒名之客戶,且被告亦以此冒名貸款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財物;連同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為客戶謝森永、劉鳳如處理投保事務,卻違背任務而在客戶僅有簽名之空白保險契約上,偽造表明投保如前述不同保險契約種類之內容,參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且其即此偽造之私文書(保險契約)交付國泰公司而行使之,亦將致客戶謝森永、劉鳳如由原欲投保之繳費年限僅六年者,變更為繳費年限達二十年,另又向國泰公司詐得較高額之業績獎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謝森永、劉鳳如及國泰公司,其隨即又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署押、印文、印章之方式,偽造各該表明謝森永、劉鳳如二人有申請將各該保險契約三份之保額均縮小為十萬元及證明謝森永、劉鳳如已領取解約金、紅利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給付收據共六份,再持以交付與告訴人國泰公司而行使之,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各該客戶等人,被告以此冒名縮小客戶保額之詐術,復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之解約金、紅利,是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上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盜用印章(如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而各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復分別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有上開背信犯行部分,惟如前述,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公訴人謂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冒用客戶謝森永、劉鳳如名義縮小保額,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解約金、紅利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前述,其此部分所為既絲毫未經客戶謝森永、劉鳳如授權,而係擅自以冒名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國泰公司詐得各該款項,雖係利用承辦業務之機會,但各該款項仍非其實際上得執行之業務範圍所取得,尚與業務侵占罪嫌所指須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者有間,惟公訴人認此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再據以起訴,然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除此外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論罪科刑部分分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併與審理之,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罪,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均僅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竟不惜為上開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國泰公司,對告訴人國泰公司及各該客戶所造成損害非小,犯罪時間復各達二年餘,但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同係肇因於有子女待扶養,有照片三張供參,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O附表一:
┌──┬───────┬─────────┬────┬─────┬────┐│編號│保單號碼│行為情形│日期│金額│客戶│├──┼───────┼─────────┼────┼─────┼────┤│一│0000000000│侵占收取之續期保費│890806│8760元│汪家章│├──┼───────┼─────────┼────┼─────┼────┤│二│0000000000│侵占收取之續期保費│890806│11910元│汪家章│├──┼───────┼─────────┼────┼─────┼────┤│三│0000000000│侵占收取之續期保費│890806│15285元│汪家章│├──┼───────┼─────────┼────┼─────┼────┤│四│0000000000│侵占收取之續期保費│890806│15285元│汪家章│├──┼───────┼─────────┼────┼─────┼────┤│五│0000000000│侵占收取之續期保費│890806│8760元│汪家章│├──┼───────┼─────────┼────┼─────┼────┤│六│0000000000│侵占收取之續期保費│890806│11910元│汪家章│├──┼───────┼─────────┼────┼─────┼────┤│七│0000000000│侵占收取之續期保費│890806│25140元│林吟如│├──┼───────┼─────────┼────┼─────┼────┤│八│0000000000│侵占收取之續期保費│890806│5550元│林吟如│├──┼───────┼─────────┼────┼─────┼────┤│九│0000000000│侵占保單貸款清償款│881127│74000元│吳陳花│├──┼───────┼─────────┼────┼─────┼────┤│十│0000000000│侵占保單貸款清償款│871125│8000元│洪月裡│├──┼───────┼─────────┼────┼─────┼────┤│十一│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90105│162000元│邱裕祥│├──┼───────┼─────────┼────┼─────┼────┤│十二│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90209│110000元│卓鈴雄│├──┼───────┼─────────┼────┼─────┼────┤│十三│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90306│71000元│洪西堂│├──┼───────┼─────────┼────┼─────┼────┤│十四│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90310│150000元│邱碧慧│├──┼───────┼─────────┼────┼─────┼────┤│十五│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90421│16000元│邱美蘭│├──┼───────┼─────────┼────┼─────┼────┤│十六│0000000000│冒辦保單貸款│861222至│共計26000│洪月裡│││││870717│元││├──┼───────┼─────────┼────┼─────┼────┤│十七│0000000000│冒辦縮小保額│890517│128610元│謝森永為││││(由原保額一百萬元│(於8808││其子 謝偉 ││││更改為十萬元)│11即投保││翔所投保│││││)││├──┼───────┼─────────┼────┼─────┼────┤│十八│0000000000│冒辦縮小保額│890629│2256元│謝森永││││(由原保額三十萬元│(於8904││││││更改為十萬元)│25所投保│││││││)│││├──┼───────┼─────────┼────┼─────┼────┤│十九│0000000000│冒辦縮小保額│890629│1994元│劉鳳如││││(由原保額三十萬元│(於8904││││││更改為十萬元)│25所投保│││││││)│││└──┴───────┴─────────┴────┴─────┴────┘附表二:
┌──┬────┬────────────────────┬──────┐│編號│姓名│所在位置、種類及數量│備註│├──┼────┼────────────────────┼──────┤│一│邱裕祥│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借款金匯│││││撥聲請書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中之│││││偽造署押共三枚。│││││││├──┼────┼────────────────────┼──────┤│二│卓鈴雄│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借款金匯│││││撥聲請書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中之│││││偽造署押共三枚。│││││││├──┼────┼────────────────────┼──────┤│三│洪西堂│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借款金匯│││││撥聲請書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中之│││││偽造署押共三枚。│││││││├──┼────┼────────────────────┼──────┤│四│邱碧慧│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借款金匯│││││撥聲請書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中之│││││偽造署押共三枚。│││││││├──┼────┼────────────────────┼──────┤│五│邱美蘭│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借款金匯│││││撥聲請書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中之│││││偽造署押共三枚。│││││││├──┼────┼────────────────────┼──────┤│六│洪月裡│簽收日期分別為861223.870326.870429.87071│││││8之給付收據四張中之要保人欄偽造印文共四│││││枚,及受款人欄偽造署押共四枚、偽造印文共│││││四枚。│││││││├──┼────┼────────────────────┼──────┤│七│謝森永│890516.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此為謝森永以││││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造署押一枚,及簽│其子 謝偉翔 為││││收日期890518之給付收據受款人欄偽造署押一│被保險人所投││││枚、偽造印文一枚。│保││││││├──┼────┼────────────────────┼──────┤│八│謝森永、│890629.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劉鳳如│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造之 謝森署 押一│││││枚,及簽收日期890706之給付收據要保人欄偽│││││造之謝森永印文一枚、受款人欄偽造之劉鳳如│││││署押暨印文各一枚。│││││││├──┼────┼────────────────────┼──────┤│九│劉鳳如│890629.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署押一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署押一枚,及簽收日期89│││││0706之給付收據中要保人欄偽造印文一枚、受│││││款人欄偽造署押、印文各一枚。│││││││├──┼────┼────────────────────┼──────┤│十│謝森永│偽刻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十一│劉鳳如│偽刻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