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華珠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點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筆借款於借款期限內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權利,視同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撥款協議暨約定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利息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二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撥款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乙○○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一│五十萬元│百分之九│自九十一年一月│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二十九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日止,按年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息百分之九計算│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一百五十萬│百分之七│自九十一年一月│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元│點九五│二十九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日止,按年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七點九五│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