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從事壓鑄機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射出成形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規定,並能注意以裝設安全門之方式防止員工因操作壓鑄機而發生職業災害,竟疏於注意而未在壓鑄機上依規定設置安全門,致金山公司僱用之勞工 陳忠宏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廠房從事壓鑄機械之操作時,疏未注意在未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之情況下,即將頭部伸入機體中檢查,旋遭壓鑄機壓砸,造成陳忠宏之頭部受有壓砸傷合併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未設置安全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發生事故的壓鑄機係八十七年左右購入的,該壓鑄機由國外購入時即未裝置安全門,金山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多次檢查機械設備亦符合標準,故伊不知壓鑄機必須加裝安全門才符合法令,另外,金山公司也定期做勞動安全的相關宣導及講習,講習中也提醒員工,機械設備如有異狀,正確流程應先停止機器運轉再加以查看云云。經查:(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射出成形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戊○○即勞檢所職員到庭證述:加裝安全門、雙手操作啟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目的,主要是要保護勞工不要在操作機器時受到傷害,本件金山公司的壓鑄機係連續自動運作,在機器運轉過程中,不需要工作人員以手動方式放入模具,都是由機器自動操作,理論上工作人員不應該將頭伸入壓鑄機器中等語,可知縱使金山公司有為員工安排定期宣導及講習,亦難避員工因一時疏失未依正確步驟操作機械致生事故,是以前揭法律始要求雇主須確保員工工作環境安全無虞(包括場所安全、機械設備安全、正確操作知識及災害應變處理等),期以避免因人為疏失造成職業災害致生憾事。另證人乙○○即壓鑄機代理貿易商雖證述:金山公司購入之壓鑄機面板上均設有緊急停止運轉之紅色按紐,倘有特殊事故時,按該按紐即可不依正常操作程序而停止機器之運轉等語,然由現場照片可知,金山公司工廠內之壓鑄機並非置於隔絕之空間內,亦即,工廠內多部壓鑄機同時運轉時,負責監看機械運轉狀況之多名員工亦可在工廠內自由活動,則員工因操作不當或行走不慎致部分肢體誤入壓鑄槽內亦甚有可能,惟此時壓鑄機上之緊急停止運轉按紐顯然僅能就事故發生後做立即停止運轉之動作,並無避免員工誤入壓鑄槽之功能,故本院認該緊急停止運轉按紐尚不該當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被告從事壓鑄業已有二十多年,對於壓鑄機在運作中可能存在的危險性,以及必須加裝何種必要安全設備,當較勞檢所人員更為明瞭,是以,縱金山公司經勞檢所多次檢查均符合標準,亦難因此解免被告甲○○及金山公司因法律規定所負之義務,故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本件職業災害原因經送勞檢所鑑定結果,認「本件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被告金山公司就該壓鑄射出成形機,未設置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安全門,致勞工陳忠宏在事前未使機械停止運轉之情況下,將頭部伸入機體中檢查壓鑄射出成形機模具是否累積碳化物或粘膜時,被作動中模具壓砸傷合併粉碎性骨折,立即死亡,是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導因於被告金山公司之不安全環境與陳忠宏之不安全動作」,此有勞檢所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十丁○製字第一一三二九九號函附之金山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陳忠宏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身為金山公司之負責人,疏未注意就廠房之機械應裝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陳忠宏因一時疏忽,遭壓鑄機壓砸,足認被告甲○○之不作為顯有過失,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陳忠宏因頭部受有壓砸傷合併粉碎性骨折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金山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且身為雇主,疏未注意,未於壓鑄機上裝置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且因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請金山公司會計 張芝蕙 打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張芝蕙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經營金山公司,向依法律規定為員工定期實施教育訓練、檢查機器設備、擬定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及職業災害防止計劃,並延請教師為員工作安全講習、加強員工正確操作觀念,且被害人陳忠宏亦有參加金山公司之上開訓練課程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防止計劃、員工教育訓練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台幣四百萬元,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其對此憾事之發生已盡最大誠意之彌補,且其於事故後,即將工廠內所有壓鑄機加裝安全門,採取積極之行為避免此意外事故再次發生等情,是本院參酌被告金山公司、甲○○與被害人陳忠宏過失程度之輕重,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 陳清泉 並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動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