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前一、二日中之某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住處及台中市○○路○○○號五樓五之六室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0六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大村鄉所轄)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上衣口袋中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接受本院訊問時,供述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用海洛因經過,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且被告先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則其供稱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進入戒治所前再次施用海洛因等語,當非子虛,應屬可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前一、二日中之某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未及由檢察官載明於公訴意旨內,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記明起訴書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業已接受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理當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自己健康之嚴重程度,竟不知設法脫離毒害改過向上,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否認吸毒犯行,足見其品行非佳,克制能力亦有未足,自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