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DV8PUB,飲用啤酒五至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一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國民路閃光紅燈路段與中華南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停車再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 薛宏城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顏綉娟 沿台南市○○○路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薛宏城之小貨車車頭遂撞及甲○○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旁車門處。薛宏城因之受有「頂額骨部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甲○○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薛宏城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薛宏城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薛宏城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又辯稱:「喝酒對我開車沒影響,肇事路口有一面牆,阻擋我的視線,我發現被害人時,他已經撞上來了」,是其並無酒醉駕車及駕駛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各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附卷可證。而被害人薛宏城因本件車禍死亡,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乙診字第A一二八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外,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次查:被告雖又辯稱:「肇事路段有一圍牆阻擋其左方之視線」云云,然查:被告本有停車於路口處,看清左右來車之義務,如被告先停車於國民路口,該圍牆本無遮擋中華南路方向視線之可能,此有被告提出之圍牆照片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查:本件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其車頭之正前方,撞及被告之車輛,造成車頭嚴重凹陷,擋風玻璃破裂,足認被害人駕車通過閃光黃燈交叉路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其駕駛亦有過失。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先停車看清左右來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過失責任較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本件被害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減速慢行,過失責任較輕,應負肇事次因之責。
六、此外,被害人駕駛汽車,行經上述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七、末查,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死已,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九、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雖未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先暫停於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被害人避剎不及肇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被害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