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1號
原 告 策東風 視覺管理工作室即 林瓊惠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佩芳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7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併應於上
開期限內,陳報被告蔡佩芳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