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4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楊人達
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38元及利息、費用等債務未清償,原告經向地政機關調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楊壽寅 或楊 王月娥 死亡所留遺產,後為被告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嗣楊**又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乙○○。而甲○○亦為楊壽寅或楊王月娥之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其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自有害原告之債權。而乙○○自楊**受贈系爭房地,顯為關係緊密之親屬,對於甲○○之財務狀況斷無不明之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楊**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乙○○應將105年6月1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經查,原告對甲○○、楊**、乙○○起訴,起訴狀並未載明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其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尚不合程式;且前經本院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然其逾期迄未補正。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楊壽寅或楊王月娥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未表明究係何人之遺產,應屬摸索起訴,尚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本院前已定期間併命原告查明系爭房地究竟為被告自何人所繼承之遺產,並補正該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尚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亦應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載明追加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資料。然其逾期均未補正,起訴自不合法。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㈣再查,系爭房地乃楊王月娥於105年1月8日死亡所遺留之部分財產(尚有存款),且其繼承人除甲○○外,尚有其他子女共計5人,而全體繼承人已於105年4月24日就全部遺產協議分割,甲○○雖未分配系爭房地,但已獲分配存款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楊王月娥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可資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楊王月娥之全部遺產(含系爭房地),既係由甲○○及其他繼承人五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由其中一繼承人取得系爭房地,甲○○則分配存款之行為,縱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因該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全體繼承人五人所合意作成,如欲撤銷該分割協議行為,亦須以該五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僅以甲○○及楊**(且未表明正確姓名及住居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楊王月娥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既尚有存款,則原告僅對部分財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合法。
四、從而,原告起訴不合法,且依所訴之事實縱認為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僅對部分財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合法。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