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詩鋒

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家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許倩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9,046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95,31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025,915元,分18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7,40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1,025,915元,分18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7,40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95頁、本院卷第25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2月19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8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110年7月至11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平均每月銷項扣進項為12,943元【計算式:〔(3,810-17,892)+(409,524-748,095)+(278,286-3,000)+(169,048-3,541)+(79,905-13,733)〕÷10≒12,943】,換算月營業額顯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聲寶公司,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收入約585,700元;112年3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平均薪資27,600元,此有聲寶公司、見發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89頁)。經核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2月聲寶公司收入平均31,179元【計算式:(28,590+28,590+28,590+28,590+30,590+30,590+30,590+30,590+30,590+30,590+31,190+31,190+31,190+31,190+31,190+31,190)÷16≒31,179】。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7至89、127至166、169至172、239至247、209至212頁),聲請人名下除91年出廠汽車1輛、100年出廠汽車1輛、107年出廠機車1輛,永豐金證券於112年間獲利9,719元,現存股票價值237元(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1,1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102年次、103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8,61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8,618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2=18,618】,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17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8,618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1,179-18,618-18,618=-605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037,241元【計算式:426,352+301,000+49,770+243,828+325,676+215,080+300,000+171,832+3,703=2,037,241】,縱以聲請人股票獲利9,719元及現存股票價值237元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2,037,241-9,719-237=2,027,285】。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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