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嘉義市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對於嘉義市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義警交字第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路路邊停車格位,因逾期未繳費,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並逕行舉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認其逕行舉發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舉之法定事由,認其逕行舉發不合法,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嘉義市警察局提出申訴,此有嘉義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嘉市警交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函足憑。
(二)又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提出申訴後,接獲嘉義市警察局函覆稱:「本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台端如如不服本局舉發,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嘉市警交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函在卷足稽。然異議人誤以該函為裁決書,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惟異議人違規事實,則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繳納,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LA0000000號)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聲明異議顯非對本件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之,且因其當時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是本件異議人在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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