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森 相對人貫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顯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重小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裁定有違背法令而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理由就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抗告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三、本件抗告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板小字第二一七號第一審裁定,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理由僅泛言:兩造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方法及推論;原告尚有合夥八人並無構成解散理由及原告與任何第三人均無有關原告已解散之訴訟,被告乃為混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關於原告是否解散登記可逕向主管機關查明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且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合法之抗告理由書,按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實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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