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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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臺北縣六十五年次役齡男子,即將受常備兵之徵集,竟基於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觀光名義前往美國後,未於原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返國,亦未於兵役法施行法規定之二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返國,致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前往臺南大內一○八旅報到入營服役之臺北縣八十八年第A一八四○梯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甲○○本人。嗣經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兵役課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徵集令送達甲○○之母 許月英 親自收受後,許月英隨即轉知甲○○上開應報到時間,然甲○○仍置之不理,拒不返國,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仍未報到入營服役。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往美國後,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返國,故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集合,並前往臺南大內一○八旅報到入營服役,致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並辯稱:伊以觀光名義前往美國後,即想在美國念書,以為學校老師會將觀光簽證改為學生簽證,且伊認為媽媽已經辦妥緩徵手續云云。經查:
㈠按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此觀其年籍資料即可明,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出境前往美國時,即將屆滿二十三歲,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早已屆徵兵年齡,且已自專科學校畢業,而即將受常備兵之徵集,灼然甚明。
㈡次按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出境之限制如下:一
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一年。二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申請出境者,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三因前二款以外原因經核准出境者,每次不得逾二個月,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係申請以觀光名義前往美國,原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國,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返國,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出國後,竟未於原定申請日期返國,亦未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二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返國,致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前往臺南大內一○八旅報到入營服役之臺北縣八十八年第A一八四○梯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臺北縣八十八年第A一八四○梯陸軍大專常備兵徵集令、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三頁、第六頁、第八頁)。
㈢再者,觀諸被告前開親自簽署之役男出境申請書上所載「本人出境後,如屆期無
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願接受法律制裁,在四十五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等語,足知被告於申請以觀光名義前往美國之際,當知其應於規定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倘未於規定期限內返國,並有違法之問題甚明。然被告竟未於原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返國,亦未於兵役法施行法規定之二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返國,且嗣經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兵役課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徵集令送達被告之母許月英親自收受後,許月英隨即轉知被告上開應報到時間,並要求被告返國,然被告表示欲在美國念書故未返國,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仍未報到入營服役之事實,復據證人許月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刑事卷宗第十二頁及其反面),並有前開徵集令乙紙在卷可憑。參佐被告出國前、後均未辦理任何緩徵手續,足知被告確有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復屬無疑。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第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本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減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號科罰金五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以上,影響國家兵役業務之進行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