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証結婚,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入境台灣,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詎料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突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乃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報案協尋,嗣被告來電原告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是以被告毫無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因而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報案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及記事欄之登記可證,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突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乃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報案協尋,嗣被告來電原告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返回大陸,迄今未歸,被告毫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其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被告自九十九月七日出境後迄今確未再返台,有出入境紀錄一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離開在台居所,旋於同年九月七日返回大陸地區,迄未返回在台居所與原告同居,是以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