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楊文靜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等人涉嫌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提供人頭身分證影本資料販賣予林旺工程有限公司、高助發企業有限公司、協源營造有限公司、楊雄企業有限公司等營造廠商或承攬工程之工頭或其他公司行號(詳如甲○○所屬八十二年度迄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來源欄所載),幫助上該廠商據以列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虛增各該年度之薪資或直接人工成本支出,降低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少各該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不法情事,甲○○竟仍基於幫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與楊文靜為共同犯意聯絡,隨楊文靜及其所帶領之其他知情「人頭」等人,共赴買主指定處所,供買主逐一比對渠等身分證影本無誤後,甲○○與其他知情「人頭」遂在空白工資表上簽名捺印,並提供渠等身分證影本,留供上該廠商以備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交易完成後,由楊文靜處取得每筆交易酬勞新台幣(下同)一至二千元不等,甲○○共計幫助二百九十七家廠商虛增薪資或直接人工成本支出計達六千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一千五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以六千九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按百分之二十五稅率換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弘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文德 (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案之訊問筆錄所載)、林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孝儒 、福光營造廠承包商 江義和 等人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屬八十二年度迄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四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卷筆錄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又被告甲○○與楊文靜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先後數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