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原住澳門,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
月三日入境來台定居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甚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甚至跟原告要錢,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突然偕子離家不知去向,經打探得知被告偕子返回澳門,經多方催促返台同居,惟為被告所拒,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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