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7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羅盛淇
訴訟代理人謝勝偉
複代理人 呂樹緯
被告 林明惠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蔡維永 (委任狀無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盛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盛淇負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羅盛淇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高架30公里700公尺輔助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被告林明惠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共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馮雪娥 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俊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926元(工資24,101元、零件12,825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盛淇:
我們認為有過失,但賠償金額不應該這麼多,對於維修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對應該負擔的比例有意見。
㈡被告林明惠:
僅就撞擊1616-MY的車輛才須要負責,對於第一台車(即系爭車輛)不需要負責。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系爭車輛因被告羅盛淇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等情,亦為被告羅盛淇所不爭執,則被告羅盛淇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林明惠辯稱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行為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惠應負共同行為責任,乃係因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林明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審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羅盛淇當時陳稱:我從新竹上國道1號欲下環北交流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輔助內側車道,當時該處匯流車多,加上路面濕滑,我見前面煞車燈亮,我也跟著踩煞車,煞車已經踩至底,我的車輛仍向前而輕碰撞到前車,接著約過2至3秒我後車尾突然又遭後車碰撞等語;另被告林明惠於談話紀錄表陳稱:…加上路面濕滑所以仍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即被告羅盛淇之車輛)等語,由上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遭後車撞擊(即訴外人 黃明良 所駕駛之車輛)係來自於被告羅盛淇所駕駛之車輛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所致,惟被告林明惠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告羅盛淇駕駛車輛之時間點,乃係在被告羅盛淇撞擊訴外人黃明良所駕駛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時點後,而被告林明惠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告羅盛淇所駕駛車輛時,被告羅盛淇已撞擊前車及系爭車輛,則被告林明惠嗣後縱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被告羅盛淇所駕駛之車輛,亦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林明惠嗣後撞擊被告羅盛淇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惠與被告羅盛淇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損害系爭車輛等語,要難逕信。從而,事故現場未有科學儀器或監視錄影資料可供佐證,且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林明惠過失駕駛車輛亦為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之一,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明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林明惠就駕駛車輛撞擊被告羅盛淇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亦包含遭被告林明惠駕駛車輛不慎撞擊所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惠與被告羅盛淇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羅盛淇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羅盛淇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926元(工資24,101元、零件12,825元),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1年3月8日因被告羅盛淇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五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6,926元(工資24,101元、零件12,82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83元(12,82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4,101元部分,被告羅盛淇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羅盛淇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384元(計算式:1,283元+24,10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盛淇給付2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羅盛淇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