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季錦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之重罪,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顯無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羈押迄今,所有證人均已傳喚,證物均已搜索,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配偶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車禍受傷,被告身為人夫,無法在配偶身邊照料,對被告親權及人身自由造成重大影響,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就本案相關涉案情節多所迴避、閃爍其詞,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有相關證人待傳喚及相關物證待調查,則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係與其女友 黃郁珊 同住在查獲地點,則被告未善盡人夫之責,並非因遭本院羈押之故,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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