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懷疑其從事保險業務之妻子與告訴人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車上並擺置開山刀一把(未扣案),於行經南投市○○里○○路與南鄉路口,見告訴人駕車亦行經該路段時,遂駕車上前予以攔阻,被告明知持開山刀朝人之身體重要部位例如頭部或上半身猛力砍、劈,有致人於死之結果發生,竟本於殺人之故意,趁告訴人下車查看之機會,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上半身或後枕部等處,連續砍殺數刀,告訴人遽遭砍殺後,即迅速往後方逃跑、閃躲,然被告仍未罷手,續持開山刀從告訴人之後方繼續砍殺,直致告訴人駕車離去,始未得逞,至此被告方駕車逃逸;告訴人隨後即自行駕車前往南投市南雲醫院急救,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前往上開案發現場處理時,當場於地上扣得被告裝置上開開山刀之刀套乙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至於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作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者,自難遽以殺人罪相繩。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持刀砍其頭部及上半身,致遭多處殺傷之事實,惟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當天告訴人開車子要回家,遭被告用車擋下來,被告就拿刀子砍過來,被告一直砍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往後閃,跳約五、六公尺左右,被告就轉身回到被告車上開車走開,當時滿晚的,並無旁人走過來,告訴人就開車到醫院就醫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依告訴人所述各節以觀,苟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犯意者,當無在別無旁人在場之情況下,僅追砍告訴人五、六公尺短短之距離,旋即罷手離開,讓告訴人有喘息之機會,而得以自行就醫之理?又徵諸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隙,且被告之妻 錢歆怡 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不曾因告訴人向伊買保險而發生爭執或吵架等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右揭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