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三0九七公克、驗餘淨重0.0四一六公克)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對人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0九七公克、驗餘淨重0.0四一六公克)及吸食工具一組,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0)綱得字第一三八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為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核相關卷証屬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