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告大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忠誠國民住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屋頂修漏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台北市○○路○○○巷○○○○號屋頂修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待工程全部完成驗收通過後除總價百分之五之保固款外一次付清。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完工並經兩造於同年月十九日會同驗收,因部分工程需要改善,經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協調後,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複驗驗收通過,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二百十八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之義務。惟被告除給付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元,餘款迄未給付,扣除原告應提供之保固款十萬九千元後,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共逾期六十三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之逾期罰款;又原告逾期改善,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⑴排水口與洩水溝溝面未留有五公分以上之空隙;⑵落水頭不能轉動;⑶洩水溝溝面龜裂,溝面未敷水泥;⑷隔熱磚脫落;⑸原告於施工中將施工水泥、PU等材料堵塞排水管等瑕疵,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致函原告請求修補,惟遭拒絕,原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償還必要修補費用,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此部分金額經鑑定為:⑴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為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⑵被告住宅排水管阻塞之修復費用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被告爰以上開對原告之請求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二百十八萬元。
(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驗收通過系爭工程。
(三)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合格一次付清工程款(保固款除外)...」,第六條約定:「押標金處理:...⑴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約時抵充履約保證金,...⑵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乙方繳存保固切結、工程保證及責任保證書後,履約金無息發還」,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扣除保固款後之工程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驗收通過系爭工程,並已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之工程款,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款十萬九千元後之餘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合計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尚屬有據。
(二)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將水泥、PU等材料堵塞排水管,雖經原告增加外排水管至中庭,仍有阻塞情形,且造成中庭積水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保固切結書(被證四、五)為證,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①經勘察現場有阻塞。②其排水管阻塞,係為原告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有水泥塊、PU材料...等雜物掉落管內,造成排水管阻塞。③中庭積水,中庭排水之主幹管系統亦受原告施工掉落雜物所阻。④因中庭排水與屋頂下來之排水系統合為同一系統排入地下室再排出地面,十二樓高下來排水管,在底部被阻塞所致。」等語屬實,並鑑定此部分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製有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十二)鑑字第一00三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原告請求再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核無必要,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須支出之合理修復費用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原告為此已支付之保固金二十萬元後(詳被證五),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一百十萬七千五百元。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元,而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得請求原告賠償一百十萬七千五百元,業如前陳,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務相抵銷,自有所據,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可請求,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