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農曆過年前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因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內壢家樂福賣場購物後,至該賣場地下停車場處,因見 黃佳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而鑰匙忘未取下,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插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將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榮安十五街口之際,為巡邏警員發現前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由車主黃佳暐報失竊乃當場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黃佳暐所有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時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佳暐之母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二支之照片二幀、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及對被害人黃佳暐造成之損害,與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