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或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六樓住處,或於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公園旁,或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三公克),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六點六一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之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另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且警方自被告身上所起出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共四包,經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部務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一○一六七號及調科壹字第○八○○一○三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強制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共四包(合計淨重七點零四公克),均屬當場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